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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饲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与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饲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609号原告:中饲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第一层D3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朝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隆,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南海大道南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生立荣。原告中饲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饲公司)与被告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尼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王锦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尼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40620.95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3415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福尼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CFRG20140911C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秘鲁泰国级鱼粉80吨,单价10700元/吨,总价856000元;实际重量以第三方(上海)公共地磅单作为重量结算依据,据实结算货款,被告必须在货到工厂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按照对应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本合同的管辖权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等。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配送全部货物,实际发货80.52吨,总价861564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收悉全部货物。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41564元。被告未依约付款,显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除了应当支付全额货款之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尼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中饲公司与江苏福尼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6日更名为福尼亚公司)签订编号为CFRG20140911C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秘鲁泰国级鱼粉80吨,单价为10700元/吨,总价为856000元;提货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前提毕,卖方仓库交货,运费由卖方承担;实际重量以第三方(上海)公共地磅的电子地磅单作为总量结算依据,据实结算货款,多还少补,交货重量/数量允许增减5%并由卖方确定;买方必须在货到工厂三十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按照对应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经双方签署确认后买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内提毕,如逾期提货发生的相关仓储等费用及相关责任由买方自行承担;依照本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适用不可抗力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本合同的管辖权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合同一式两份,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13日,编号为0008924的原告中饲公司《送货单》显示秘鲁鱼粉800件由署名“生家风”的收货人确认签收。2015年5月26日,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出具《债务转移确认函(一)》一份,载明:“2014年9月12日江苏福尼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司购入鱼粉80.52吨*单价10700元/吨=86154元,发票已于2014年9月16日开具,至今总付贵司货款200000元(注:2014年12月11日付1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10万元),尚余货款¥661564元未付。2015年5月26日‘江苏福尼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仍为‘生立荣、杨立建’。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现确认如下:由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原因,原江苏福尼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贵司货款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整(¥661564元),已核对无误,并全部由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也均由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尼亚公司在该《债务转移确认函(一)》上面加盖公章,股东生立荣、杨立建签名。2015年10月13日,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计人民币¥661564元(详见2015年5月26日的债务转移确认函)。2015年8月21日我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461564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整)。”被告福尼亚公司在该《债务转移确认函(一)》上面加盖公章,股东生立荣、杨立建签名。2015年12月5日,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截止于2015年12月1日我司尚欠贵司于2014年9月13日所发的鱼粉款,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整(¥461564元)详见2015年12月1日的欠款确认函。我司还款时间如下……,我司保证严格按照上述还款方案执行,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所产生的所有利息以及相关的经济和责任由我司承担。”2015年12月24日,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之后,被告福尼亚公司未再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债务转移确认函(一)》、《欠款确认函》、《还款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福尼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饲公司与被告福尼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福尼亚公司向原告中饲公司出具的《债务转移确认函(一)》、《欠款确认函》、《还款说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4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表),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为140620.95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3415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中饲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为140620.95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3415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江苏福尼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序号尚欠货款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天数日利率利息备注1861564****-10-142014-12-10580.5‰24985.362014年9月13日被告收货,货到30天后计算逾期利息。27615642014-12-112015-2-10620.5‰23608.48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100000元。36615642015-2-112015-8-201910.5‰63179.36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100000元。44615642015-8-212015-12-231250.5‰28847.752015年8月21日被告偿还200000元。53615642015-12-242016-2-2410.5‰7412.062015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100000元。63415642016-2-32016-7-181670.5‰28520.59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20000元。8截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合计176553.60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341564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