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1987年5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业明,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馨莹、王征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2期17号楼1单元某室的家中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认为其前妻周某与很多男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欲打砸东西泄愤。次日凌晨3时许,薛某某手持白色哑铃和砍刀冲到其所住山水龙城小区内,任意打砸该小区内道路上停放的轿车,将被害人石某某的辽A某棕色凌渡轿车、被害人王某某的辽F某银色本田轿车、被害人张某某的吉A某银色捷达轿车的玻璃砸碎、车身砸毁。同时其又将家住该小区383号楼的被害人凌某家的三块窗玻璃砸碎。凌某发现后出门制止,薛某某用砍刀将凌某头部和手部砍伤。2016年5月28日4时许,薛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薛某某家属赔偿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凌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凌某、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侯某、隋某某的证言,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和解协议,辨认笔录,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提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代理审判员 苗蕾人民陪审员 宋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