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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某村。2016年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TGX**小型汽车行驶至东关街黄河局门口时,被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办案民警带李某某至平阴县中医院抽血备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42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421号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城区)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