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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莲与被告张卉、杨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莲,张卉,杨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575号原告:赵桂莲,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西车辆段职工,住包头市。被告:张卉,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西车辆段职工,住包头市。被告:杨国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西车辆段职工,住包头市。原告赵桂莲与被告张卉、杨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卉、杨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卉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2日张卉又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张卉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卉、杨国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卉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被告杨国文对于张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卉、杨国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莲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卉、杨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