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043号原告:包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月某某,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月某某返还彩礼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月某某拒绝与原告同房,在结婚20天左右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家中,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没有建立丝毫感情,在婚前,我为了结婚,四处举债,给付被告月某某彩礼款196400元,被告月某某收到此款后,一直存放在自己手中,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160000。被告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包某某离婚;关于彩礼196400元,我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这项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包某某订婚后,他的父母给我50000元,登记结婚后,他的父母及介绍人又到我家送110000元,这两笔钱用于结婚请亲朋吃饭花近20000元,买家用电器花10000元,现在家用电器都留在原告包某某处,结婚后,���同生活一个多月,生活费支出约5000元。后来因为我们争吵我离开原告包某某家,在外面租房、生活费用、购买衣服和手机等支出近30000元,在外生活期间参与玩红包游戏,将剩余的钱全部输光了,有手机微信记录证明,我同意分期退还原告的父母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争吵,被告月某某在2016年4月25日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包某某家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结婚前后,原告包某某给付被告月某某彩礼16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一直存放在自己手中,用于购买电视和电脑等家用电器支付10000元,现电视和电脑存放在原告包某某家,因为支付彩礼,导致原告包某某现在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包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月某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月某某返还彩礼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月某某在未能与原告包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离开原告包某某,与原告包某某分居,造成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月某某离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月某某为结婚用彩礼所购买的电视和电脑归原告包某某所有为宜;对于被告月某某索要的彩礼,鉴于一部分用于购买生活资料和用于租房等实际情况,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月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包某某所有;三、被告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包某某彩礼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李宝德审 判 员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