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枝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枝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606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母亲),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枝营,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黄枝营女儿),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枝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枝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枝营赔偿张某1损失59363.66元。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1963.66元(包括继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300元(住院2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50元/天)、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9363.6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下午21时许,黄枝营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沿诏安县省道309线霞葛镇田心村路段行驶时将张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某1身体严重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枝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964.65元,因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黄枝营辩称,张某1起诉的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过后,黄枝营已付张某1几千元,现黄枝营家庭生活困难,生活费及小孩读书的学费都由政府补贴,没有能力赔偿。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枝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明、户口本,证明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是张某2的事实;3.××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张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张某1支出的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张某1具体用药情况;6.在学证明,证明张某1是学生及就读情况;7.交通事故调解证明书,证明张某1因本交通事故多次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张某1损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张某1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合计6000元。依据黄枝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1符合损伤的合理用药费用为886.99元,2.张某1施行“种植牙修复术”医疗费用为45063.66元,其合理性、必要性未能予以认可,3.张某1牙齿损伤修复费用为每次3000元,期间修复3次,费用总计约为12000元。张某1对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照黄枝营申请,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即可以认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886.99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提出张某1的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每次3000元,期间修复一次计6000元;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提出张某1的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每次3000元,期间修复3次计12000元,应适用12000元的标准。理由是:张某1于1999年2月20日出生,年纪尚轻,修复后牙齿的使用寿命目前没有统一标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生活质量,应以修复3次比较合理。所以,修复牙齿的费用应以1200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为12886.99元(其中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192.36元(96.18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50元/天×住院2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59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枝营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与张某1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枝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黄枝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其未按规定投保,本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的赔偿义务转由黄枝营承担。所以,被告黄枝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92.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9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黄枝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黄枝营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即应承担2091元【(15979元-12992元)×70%】。黄枝营赔偿张某1的损失总额合计15083元。综上所述,张某1请求黄枝营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黄枝营提出已付张某1几千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开庭审理中,张某1承认只收到1400元,应按1400元抵扣赔偿款。黄枝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枝营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张某1损失15083元,扣除已付1400元后,尚应给付13683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张某1负担1142元,黄枝营负担142元。黄枝营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张某1交纳,再由黄枝营付还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旬代理审判员 林 佑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