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9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丰晓蕊与朱存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晓蕊,朱存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968号原告:丰晓蕊,女,1983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先(丰晓蕊之母)。被告:朱存权,男,1953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晓蕊与被告朱存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晓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先与被告朱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晓蕊诉称,我与朱存权之子朱×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21日上午,我去朱存权处取电脑,朱存权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被迫住院治疗,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虽经法院判决,但我的伤情仍然存在,仍需继续治疗,故我的损失仍在继续发生。无奈之下,我起诉要求朱存权赔偿我医疗费557.87元、误工费20430.22元、交通费813元、营养费3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朱存权辩称,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解决完毕,并已履行,丰晓蕊主张的请求和证据均在原诉讼范围内,应属一事不再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存权与朱×系父子关系,朱×与丰晓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和2013年,朱×与丰晓蕊的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两审法院判决,朱×与丰晓蕊离婚,相关财产亦作出处理。2014年3月21日,因丰晓蕊至朱存权处索要其个人物品事宜,丰晓蕊与朱存权发生纠纷。同年,丰晓蕊向本院提起对朱存权的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赔偿事发之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一审判决认定,朱存权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按80%的额度赔偿丰晓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因丰晓蕊在公安机关及该次诉讼中均称无业,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因朱存权的侵权行为并未给丰晓蕊造成严重后果,故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一审判决朱存权赔偿丰晓蕊医疗费107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55元及财物损失240元。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已执行完毕。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丰晓蕊先后5次在其初诊医院复查就医,诊断结论与住院期间的诊断一致,均为1、颈髓震荡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尺神经损伤,且均有全休1月的医嘱建议,丰晓蕊自行支出医疗费557.87元。上述5次就医期间,丰晓蕊累计发生交通费813元。丰晓蕊就营养费提交购买食品的发票,累计金额3907元。丰晓蕊就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其与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支出凭单。其中劳动合同书明确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务为校长助理,月工资标准3500元;误工证明陈述自2014年3月21日被他人殴打后,无法继续上班,不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自此停发其工资;支出凭单显示丰晓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间按每月3500元领取工资。朱存权认为丰晓蕊在2014年11月后治疗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无关,属于一事不再理。营养费发票均开具为食品,应属其个人生活支出;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是否就医开具。朱存权对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认为,丰晓蕊患有×症,没有工作能力和时间,并对丰晓蕊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怀疑态度,并据此提交丰晓蕊的病历记录及生效判决书等。丰晓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症非不能参加工作的必要条件。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继续就医的必要性及误工费真实性进行调查,经与丰晓蕊就诊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务科联系,因该院为急诊抢救中心,无论初诊还是复查,都需挂急诊号,接诊医生根据其病情开具诊断,因丰晓蕊存在颈髓损伤,恢复期较慢,故各次复查均开具了1个月的休假证明。经向爱乐公司调查,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均为该公司出具,并确认丰晓蕊确在该公司任过职,工作内容为公司信息管理、接听电话及日常简单公关工作,2014年3月后停发其工资。庭审中,丰晓蕊明确其因2014年3月21日受伤所进行的治疗已终结。丰晓蕊就其在之前诉讼中陈述无业一节辩称,因对朱家的情绪失控,故在诉讼中错误陈述了其就业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处方、交通费单据、食品单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261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就2014年3月21日纠纷中的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丰晓蕊提交的证据,其本次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均系上次诉讼后新发生的费用,系一个侵权行为在医疗终结前的不同阶段。换言之,即本次医疗行为所发生的上述损失均系上次住院治疗的延续,丰晓蕊可选择在不同时间和医疗阶段提起诉讼。现丰晓蕊已治疗终结,其就后期发生的费用提出主张,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朱存权就上述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为一个侵权行为引发,不可能分阶段主张,本院已就此作出裁决,故丰晓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为一事不再理,本院不再审理。经本院核实,丰晓蕊的就医情况真实,医院根据其病情出具的休假证明亦属合理,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期限真实有效,本院认定。丰晓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就医时间均相符,本院亦予认定。经本院调查,丰晓蕊受伤前确曾参加工作,并享有稳定的收入,因本次侵权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发生,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据责赔付,具体金额将根据医嘱确定的误工期判定。适当的补充营养对丰晓蕊康复有一定的益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购营养品与其伤情恢复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将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丰晓蕊医疗费446.3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50.4元、营养费2000元;二、驳回丰晓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丰晓蕊负担94元,已交纳;由朱存权负担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