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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亚、赵小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亚,赵小芳,戴玲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154号申请执行人:吴小亚,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赵小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戴玲儿,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2150元,共计205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赵小芳、戴玲儿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50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