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蒲彦桦与张自友、田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彦桦,张自友,田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666号原告:蒲彦桦。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友。被告:田晓琴。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彦桦与被告张自友、田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彦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被告张自友、田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彦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服装水洗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张自友因服装水洗加工需要,向其购买服装水洗化工原料,并按双方交易习惯交易。2015年11月4日,被告田晓琴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张自友共欠原告化工原料款人民币222000元,被告田晓琴于次日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被告张自友与被告田晓琴系夫妻关系,依法由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蒲彦桦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晓琴(被告张自友妻子)于2015年11月4日结算后,被告张自友共欠化工原料款人民币222000元,被告田晓琴于次日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尚欠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3、《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张自友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尚欠化工原料款未付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已撤销对被告张自友涉嫌合同诈骗的控告及递交《谅解书》。被告张自友、田晓琴辩称,一、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所欠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是事实,但该债务系张自友个人经营服装水洗所负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蒲彦桦与被告田晓琴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已按《协议书》积极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告在《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其继续要求张自友偿还所余债务的权利,是原告自主处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3)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应承受协议约定的相应情形未出现时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原告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的行为已丧失正当性,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6)桂09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张自友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证据2《协议书》证明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已积极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未能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即“如乙方(蒲彦桦)自收到甲方(田晓琴)代张自友偿还的人民币8万元之日起15日内未向办案机关撤回控告且未能使张自友恢复人身自由的,则乙方自愿放弃对张自友追索剩余部分债权(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即视为张自友已经全部清偿所欠乙方之债务”,表明原告已明确放弃其继续要求张自友偿还所余债务的权利,且因张自友未能在约定期间恢复人身自由,原告应承受协议约定的相应情形未出现时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双方对《送货单》的货款未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自友、田晓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被告张自友并不是因其控告的合同诈骗被刑事处罚,其已履行了撤回控告及递交《谅解书》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张自友、田晓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协议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代张自友偿还的人民币8万元之日起15日内未向办案机关撤回控告并确保张自友在该15日内恢复人身自由”等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其欠款及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张自友、田晓琴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自友、田晓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张自友因服装水洗加工需要,向原告蒲彦桦购买服装水洗化工原料,并按双方交易习惯交易。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自友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1月4日,被告田晓琴与原告蒲彦桦协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张自友共欠原告蒲彦桦化工原料款人民币222000元,签订《协议书》次日,被告田晓琴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蒲彦桦,实际尚欠原告蒲彦桦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事后,原告蒲彦桦与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对《协议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履行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蒲彦桦与被告张自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蒲彦桦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张自友供应化工原料,被告张自友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人民币142000元未付,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蒲彦桦主张被告张自友欠其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自友、田晓琴辩称,原告蒲彦桦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应承受协议约定的相应情形未出现时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的行为已丧失正当性,亦无法律依据。但本院审查认为,因协议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代张自友偿还的人民币8万元之日起15日内未向办案机关撤回控告并确保张自友在该15日内恢复人身自由”等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其约定无法律效力,故被告张自友、田晓琴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自友与被告田晓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后财产另有约定,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张自友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此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晓琴辩称该债务系张自友个人经营服装水洗所负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共同支付化工原料款人民币142000元给原告蒲彦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自友、田晓琴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胜农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人民陪审员 卢雪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