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64号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茅店镇洋塘村新屋下组。法定代表人潘毅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生,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锋,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优能公司”)与被告李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42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542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崇锋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64425元未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客户欠款凭证》还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5425元货款未予偿还。被告李崇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对帐单、2014年12月22日的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信用社回单、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信用社回单、通联支付核实POS签购单等复印件以及《客户欠款凭证》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约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饲料款构成违约,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李崇锋在销售对账单中所签“李崇峰”及客户欠款凭证上所签“李丛峰”与其本人名字“李崇锋”有不一致之处,但根据销售对账单及客户欠款凭证上的客户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本案被告李崇锋的信息一致,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1‰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42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