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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忻州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刘俊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刘俊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497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凤,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利忠,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俊平,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前长安村。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利忠与被告刘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平在原告下属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物流公司下属的云雾峪煤焦管理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该管理站于2014年被省政府的行政行为撤销。在仲裁程序时,被告已明确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却将此仲裁请求予以裁决是错误的。关于仲裁委仲裁的为其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属于行政争议范围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亦是错误的。同时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0元,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45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下级单位云雾峪煤焦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该管理站被撤销,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及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从未放弃一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裁决并无不当,故被告认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仲裁委各项裁决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判决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刘俊平在原告下属的云雾峪煤焦管理站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期间被告根据管理站核定的工资额领取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刘俊平被停发工资,2015年1月,管理站领导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从此,被告刘俊平再未上班。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给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煤炭、焦炭企业下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9月21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形成了忻煤销纪字[2015]第18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决定撤销包括被告工作的云雾峪煤焦管理站在内的7个煤焦管理站的机构设置,并决定撤销机构后7个煤焦管理的人事、财务、资产、债权、债务、法事、离退休等管理工作全部由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承接。同年9月28日,原告作出忻煤销字[2015]275号文件《关于撤销七个煤焦管理站的通知》,通知下属各单位、各部门撤销山西省云雾峪煤焦管理站等7个煤焦管理站,同时决定将所撤销7个煤焦管理站的财务、资产、债权、债务、法事、离退休等管理工作全部由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承接。同年10月10日,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作出晋煤物流忻字[2015]第43号文件《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关于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忻煤销纪字[2015]第18号会议纪要有关内容提出异议并予以撤销的申请报告》,认为7个煤焦管理站机构设置和撤销、人事任免安排、财产分配等均由市公司决定,机构撤销后,依法应由有决定权的市公司对7个煤焦管理站的人事、财务、资产、债权、债务等工作行使管理权并且有资格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市公司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而本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对本公司的管理,对市公司决定撤销的7个煤焦管理站的所有事务均无权行使管理职能,也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故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该决定。原告未提供对此申请报告给予答复的证据。2015年被告刘俊平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20元;3、支付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2035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的加班费17520元;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900元;6、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1个月工资1450元;7、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34500元”,2016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60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从2005年5月起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金额为准;三、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四、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50元;五、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29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平在山西云雾峪煤焦管理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1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文件,要求撤销煤焦管理站,原告按照该文件作出撤销包括被告工作过的云雾峪煤焦管理站在内的7个煤焦管理站的决定,说明原告系该煤焦管理站的开办及上级单位,在该煤焦管理站被撤销后,原告即是承担撤销煤焦站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至于原告作出将所撤销煤焦管理站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事项交于其下属单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煤物流忻州有限公司的决定系其内部事务,不得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15]60号裁决书中作出的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等裁决并无不当,但因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行政部门办理,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裁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俊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4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