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谢明与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822号原告谢明。委托代理人刘占龙,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康保县。被告郭文。原告谢明诉被告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郭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8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贷条,约定月利率为1.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005元,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58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郭文向原告谢明借款人民币13581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贷条,约定月利率为1.3%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005元,本息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55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另原告谢明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郭文给付借款本金止。被告郭文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借贷条,可认定被告郭文向原告谢明借款的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1元,约定月利率为1.3%计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005元,本金及利息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55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1元,利息人民币1200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5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1.3%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元,由被告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