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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秀侠与程辉、刘春侠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侠,程辉,刘春侠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214号申请人:张秀侠,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程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刘春侠,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受理申请人张秀侠与被申请人程辉、刘春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申请人房地权证号为淮私房字第××号房屋,并已提供井某某名下的房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秀侠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私房字第××号房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程辉、刘春侠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私房字第××号房屋;二、查封担保人井某某名下的房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