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志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2678号罪犯吕志军。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6年9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吕志军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5月共获考核分93.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5分。如2015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3分,并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分共2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先后4次获晚值班奖分共2分;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2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吕志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吕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