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2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杜传瑞与刘坤云、周三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传瑞,刘坤云,周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2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传瑞,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坤云,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周三英,女,1954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杜传瑞与刘坤云、周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刘坤云、周三英偿还原告杜传瑞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56900元,后依法调查其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