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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彭某1申请宣告公民彭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彭某1,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申请人彭某1要求宣告彭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某2,男,1992年8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申请人彭某1之子。代理人朱某1,女,1968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彭某2之母。申请人彭某1述称,申请人系彭某2的父亲。彭某2于2014年7月8日12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金福星广场中路9号安装空调时从高处阶下致头部等受伤,目前不能走路、不认识家人,需要定时喂食。生活完全不能处理,大小便失禁,不会控制,也没有动作或表情等表示,只有当被痛打会哭而已,不会讲话,没有主动要求,如同植物人。现经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无诉讼能力。故请求法院宣告彭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为此,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对彭某2疾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癫痫持续状态、交通性脑积水。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民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2彭某2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构成I级精神伤残,目前无诉讼能力。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齐全,其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水电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彭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彭某1系彭某2之父,与彭某2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其作为彭某2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彭某2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彭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彭某2之父彭某1为彭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