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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吕信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吕信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吕信响,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吕继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集裁[2015]第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被执行人吕信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后吴家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王闽,被执行人吕信响及委托代理人吕继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根据拆迁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5]第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鄞州区政府批准了该拆迁项目《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鄞拆公[2014]08号)。鄞州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执行人吕信响的被拆房屋包括楼房二间、平房一间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鄞(宅)集(2003)08-55**号]显示,吕信响所有的房屋楼房二间在做证时存在,但建筑面积2平方米的楼梯部分及一间建筑面积30.69平方米的平房,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系其于2001年后新建而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也确认未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吕信响的被拆迁房屋第一层从事经营活动,总面积73.47平方米,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5.37平方米。据此,鄞州拆迁办初步确认被执行人房屋可安置面积为152.68平方米,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合计评估价为157265元。拆迁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但在裁决期间吕信响表示异议,鄞州拆迁办于2015年11月24日组织再次进行测绘和评估,相关结果与之前保持一致。评估报告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后,吕信响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吕信响户家庭成员共8人,户籍均在江省三门县坝港镇山里村84号,不符合分户条件。鄞州区政府认为,鄞州拆迁办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实施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吕信响2001年后建造的部分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鄞州拆迁办确认的可安置面积152.68平方米并无不当,可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依法选定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在吕信响收到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作为补偿的依据。吕信响的被拆迁房屋第一层从事经营活动,总面积73.47平方米,应给予适当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拆迁办也同意补偿,故予以认可。吕信响提出要分四个户头安置,一楼房屋按面积2倍予以补偿,或解决经营生产问题,二楼的房屋调产安置到薛家或汪家,且要求双倍货币补偿的要求,缺乏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和《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吕信响位于古林镇戴家村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152.68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执行人可得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936790及增加10%的补偿资金共计1030469元。2、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69224元。3、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网络移位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4、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0096元。5、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6494元。上述5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1127283元。三、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执行人可安置:鄞州拆迁办应对被执行人的152.6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鄞州拆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横路东西两侧,安置套型签约时确定、幢号、楼层抽签确定。以152.68平方米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不超过10平方米。按《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结算差价。2、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69224元。3、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0096元。4、鄞州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另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5、鄞州拆迁办应当从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222元),鄞州拆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被执行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拆迁办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每月1527元);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鄞州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不低于可补偿安置面积的临时过渡房。四、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鄞州拆迁办。该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吕信响,被执行人吕信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吕信响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吕信响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吕信响未自动履行,因被执行人吕信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申请执行鄞政集裁[2015]第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鄞州拆迁办与被执行人吕信响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鄞州区政府有权根据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在被执行人吕信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的鄞政集裁[2015]第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吕信响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鄞州拆迁办,对于申请执行人鄞州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5]第4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吕信响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后吴家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