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元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郑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郑建涛,林元梅,林贻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梅,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贻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兴、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建涛因与被上诉人林元梅、林贻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林元梅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15天。2.林元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按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是错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4.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也是错误的。林元梅辩称,1、住院头尾共15天,有住院病历可以证实。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居委会以及林元梅的教练证、移动宽带安装受理单等可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受理单是业务代办员黄锦淡签的,实际上是代林元梅签的,到2015年也是林元梅自己去续期,续期地点就在林元梅居住的地方。3、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及按照伤残九级计算是正确的,伤残等级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4、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林元梅提供了医院证明,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另案起诉,会导致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判决是正确的。5、鉴定费因鉴定结论被采纳了,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林贻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郑建涛辩称,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包括非医保费用11242.45元)应由林贻湛、林元梅承担。郑建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郑建涛于2016年4月22日才接到仙游县法院传票(2016)闽0322民初2705号。(2016)闽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判决后才送传票,这是明显的程序违法。2.林贻湛没有告知本人如果发生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林元梅发生非医保费用11242.45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对非医保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林元梅辩称,郑建涛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是错误的,法院是按法定程序审判。郑建涛称不承担林元梅的非医保费用是错误的,非医保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林贻湛辩称,原审对郑建涛的判决是正确的。郑建涛造成事故的发生且负全部责任,林贻湛将合格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郑建涛不存在任何过错。林元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建涛、林贻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给林元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九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68922.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上午,郑建涛驾驶闽BX7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二人沿东一环路自仙游县仙港大道往仙游县鲤南镇永鸿国际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经福昆线永鸿国际城往仙港大桥方向1KM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往路左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妨碍了由郑新德驾驶的闽BW30**号小型轿车(承载林元梅、杨清梅、郑振泉、林清霞、杨琳杰)的通行,致闽BX7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与闽BW30**号小型轿车前部在路左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梅、郑新德、杨清梅、郑振泉、林清霞、杨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元梅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元梅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13.46元;之后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1121.05元。莆田九五医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6周,避免重体力劳作;2、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9月9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林元梅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闽BX7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林贻湛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林元梅的损失为:医疗费65481.4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1242.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537元、误工费16790.67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2841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9720.83元。非医保费用11242.45元,由郑建涛承担。林元梅的其余损失238478.38元,按照双方的车辆属性和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林元梅对林贻湛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林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郑建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元梅损失计二十三万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二、郑建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元梅损失计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林元梅对林贻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一千零九十八元,由林元梅负担四十九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一元,由郑建涛负担二十八元。二审中,郑建涛提供驾驶员郑新德另案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郑新德承认自己违章,故郑建涛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林贻湛、林元梅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若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未加盖仙游法院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笔录中郑新德一句“存在超载超速”,也不足以推翻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理查明,郑建涛对原审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未准许重新鉴定以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有异议。林元梅、林贻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建涛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二、相关赔偿项目认定是否不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建涛虽然对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二审提交的另案法庭审理笔录,也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故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对林元梅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经查,林元梅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住院15天,原审法院认定林元梅住院16天错误,予以纠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相应调整为各300元。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林元梅在原审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与仙游县鲤南镇柳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开具的证明及其教练证、驾驶证、移动宽带安装业务受理单、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林元梅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林元梅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违反司法鉴定法定程序,应重新鉴定并依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规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即可构成九级伤残。林元梅的仙游县医院、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入院记录、仙游县医院CT、九五医院X线片等检材载明林元梅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检材,结合对林元梅进行查体,作出林元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支持林元梅享有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恰当。保险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二次手术费用系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林元梅在原审提供的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案为据,故原审对二次手术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郑建涛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经查,郑建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林贻湛作了说明和提示,故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郑建涛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另外,郑建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才送传票,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卷宗第129页送达回证上载明向受送达人郑建涛送达本案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有受送达人郑建涛亲笔签名,送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并非在判决之后。二审时,郑建涛也承认该签名系本人所签。郑建涛上诉所称的在原审判决后收到的传票,从案号上看,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故郑建涛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郑建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林元梅损失计238438.38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郑建涛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542元,由郑建涛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