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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侯天孝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天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039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高平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天孝,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天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天孝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天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万元和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侯天孝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合同、借据、侯天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天孝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455%,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天孝支付了贷款8.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天孝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天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任联社借款本金8.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侯天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