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承揽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8月份伪造“沛县某施工处”印章一枚。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利用该印章与单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县某广场土石方工程合同、单县某某广场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上述两份合同中“沛县某施工处”印文与沛县某施工处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单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单县某广场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均已停工。沛县某施工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权恩锋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土石方工程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沛县某施工处证明、声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承揽土石方工程,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均已停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