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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丽芳、梁志华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丽芳,女,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志华,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文尚,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因起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8日,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南村小组的股东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别通过走访、致电顺德区人民政府百事通投诉热线、佛山行政投诉电话12××5、EMS寄信给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投诉和举报违法犯罪分子破坏顺德区北滘镇南村鹤塘、秧地塘、榕树塘合计20.5亩农业用地,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起诉人和集体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财产和权益,但该四行政机关置之不理,行政不作为。20.5亩农业用地因被污染现闲置,导致南村小组的经济损失巨大。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判决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违法,并判令四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定职责,保护起诉人合法财产和权益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本案中起诉人苏丽华、梁志华、梁文尚起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行政不作为,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对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苏丽华、梁志华、梁文尚起诉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行政不作为,则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起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行政机关实施了共同的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因此苏丽华、梁志华、梁文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我院管辖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苏丽华、梁志华、梁文尚的起诉,不予立案。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广东省人民政府一直对我们的举报和合理诉求置之不理,不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也不予答复。根据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对四行政机关一并提起诉讼符合及时高效原则。二、由于四行政机关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起诉人的请求推诿扯皮,不但不作为,还包庇违法违纪行为,为保护起诉人和集体的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起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梁文尚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投递举报信的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并无收件人签收该邮件的一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苏丽芳、梁志华、梁文尚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其举报材料及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因此,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起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虽理由欠准确,但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受理其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案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亦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其请求原审法院将对于上述被起诉人的起诉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