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谭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谭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1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001016761326526。负责人陈开平,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双,男,38岁,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谭建兵,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谭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谭建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6年8月1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5200元。到期后未及时还本结息。请求判令被告谭建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谭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谭建兵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于2006年8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975‰.逾期月利率为10.46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之后陆续支付利息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2006年8月14日前按月利率6.975‰计算、2006年8月15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0.462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建兵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