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坤奇与金相东、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奇,金相东,金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75号原告:刘坤奇,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省鹿邑县,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相东,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爱华,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刘坤奇诉被告金相东、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相东、金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奇起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金爱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金相东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4000元,余款26000元两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金相东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二、被告金爱华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坤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刘坤奇借款30000元,被告金爱华为金相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相东、金爱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坤奇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相东、金爱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坤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刘坤奇借款30000元,被告金爱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金相东、金爱华未归还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坤奇与被告金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金相东未归还借款26000元���实清楚,因此原告刘坤奇要求被告金相东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处理,被告金爱华对被告金相东还本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相东、金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相东归还原告刘坤奇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爱华对金相东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金相东、金爱华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