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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九江市彭泽兄弟医药有限公司职员,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23时许,徐会军等人在九江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买单时,与该会所前台员工因付款问题发生矛盾。随后,徐会军的弟弟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铨、黄志凤、曹迁灏等人对万紫千红会所一楼大厅内各种设施物品任意损毁,并与该会所内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志凤、向礼旺等20余人手持自制刀棍又赶到万紫千红娱乐会所,再次对该会所一楼大厅内的各种物品设施进行打砸并将停放在万紫千红娱乐会所门口的一辆雪佛兰轿车砸坏,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万紫千红娱乐会所内的损毁物品及轿车损毁价值共计9357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我只实施了一次打砸行为,后来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打砸我毫不知情,也未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晚23时许,徐会军等人在九江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买单时,与该会所前台员工因付款问题发生矛盾。随后,徐会军的弟弟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铨、黄志凤、曹迁灏等人对万紫千红会所一楼大厅内各种设施物品任意损毁,并与该会所内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2、同案犯曹迁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跟别人打架,让我过去帮忙,我当时跟马铨在一起,我马上打电话给黄志凤,让他感到万紫千红帮忙。到了之后,徐某说“这帮人和我吵架,你去砸”,我们听了之后就开始砸东西了,后来我们和万紫千红的人对打,徐某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知道。通过观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我看到徐会军和徐某踢了服务员。3、同案犯马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我和曹迁颢等人在一起唱歌,后来曹说去万紫千红,我们到了以后,就开始砸东西,后来我们就走了。4、同案犯黄志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我和陈杰在一起,后来接到曹迁颢的电话,让我到万紫千红去,我们到了以后,就开始砸东西,后来我们就走了,我自己到了天翔宾馆,发现有十几个人在宾馆楼下,还有几部出租车,有一部车上有很多钢管和刀,陈杰说去万紫千红砸场子,然后我们就拦了车到了万紫千红,砸了一阵就走了。第二次我不清楚是谁组织的。5、同案犯向礼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我在万紫千红唱歌,散场时看到马铨和保安发生争执,我先走了。后来我打电话问马铨什么是,他说没什么,只叫我赶到天翔宾馆,到了以后,我看到黄志凤、陈杰在那,后来我们就冲到万紫千红将大厅砸了。6、证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我送男朋友刘国庆回家,黄志凤也上了我的车,黄让我送他到万紫千红去,到了以后,黄冲到万紫千红了,我看见有人砸东西,我又上了车,曹迁颢和刘国庆也上了车,车开到仁和小宾馆时,徐某也上了我车,后来在姚家洼立交桥下,曹迁颢上了别人的车,徐某后来在十里大道汽车南站下的车。7、证人苗某、宋某、吕某(均系万紫千红工作人员)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徐某等人因买单问题与会所发生争执,并且打了会所服务员并对大厅进行打砸。8、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同案犯曹迁颢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情况。10、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的谅解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参与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的打砸万紫千红会所一楼大厅及雪佛兰轿车的犯罪活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被告人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