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小琴与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琴,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496号原告:赵小琴,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川,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赵小琴与被告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被告高川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下欠原告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6年1月10日付清借款,如过期至2016年1月25日必须归还原告9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川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保证书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一张,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已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下欠原告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6年1月10日付清借款,如过期至2016年1月25日必须归还原告9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琴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琴违约金10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