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于新民、鉴定人贾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上,武某乙和丈夫王某甲去武某家商量解决交通事故,后武某乙的三哥武某甲也来到武某院子里,因交通事故未商量成,双方发生争吵,在武某乙搀扶丈夫离开武某家时,武某对武某甲进行殴打。后武某乙听到武某甲呼救后返回去看武某甲,发现双方正在打斗,后武某乙将其拉开,随后武某甲受伤,经神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武某不认罪,辩称当晚武某甲等五人去他家打他了,他没有打过武某甲。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武某乙和丈夫王某甲去武某家商量之前发生的劳动事故,后武某乙的三哥武某甲也到了武某家,双方争吵商量未果,在武某乙搀扶丈夫离开武某家后,武某对武某甲进行殴打,武某甲受伤。2015年7月5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武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武某甲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一次性赔付了武某甲及其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受害人武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法)鉴(伤)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的身份信息等其它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与受害人武某甲的妹夫王某甲之间的劳动事故纠纷将武某甲头部打伤,后经鉴定,武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晋文审 判 员  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