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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朱艳华、朱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朱艳华,朱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9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鹏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国坤,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朱艳华。被告:朱继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朱艳华、朱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艳华、朱继华的起诉,是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