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多梅与王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梅,王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976号原告杨多梅,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原告杨多梅诉被告王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王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多梅诉称:2015年9月18日18时许,东阁村民组的村民发现村民的排水沟被被告在白天用水泥填堵了,妨害了相邻的排水关系,便请来村警查看,村警电话通知被告来处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等了两个小时后,村民们当着村警的面,用洋铲清除堵水沟的水泥,清除后,村长也来看过,原老村长也在场。后来被告来到现场,开口大骂,并动手揪起一女村民的衣服,原告看到后就前去劝,被告就一拳重重的向原告打来,将原告打摔倒在两米远的地上,接着被告又一脚踢在原告的身上,原告的丈夫看见后,便与被告纠缠在一起,原告才没有被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因伤得严重,就由家人到处凑钱,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检查,原告的头部脑挫伤、左侧枕叶区出血、胸部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和休息31天,共花去4702元,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为此,根据以上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6.60元(其中,医疗费4702元、误工费2892.30元、护理费2892.3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车、交通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30天,按照每天93.30元计算共计2799元,护理费2799元,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营养费15元一天,30天,共计45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被撕坏衣服100元。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39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况;2、医疗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0336.20元,证实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3、出院记录三份、住院病案二份、入院记录二份、射像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到出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被处罚的事实。被告王国华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经过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应依法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答辩人的水泥损毁,并将前来制止的答辩人80岁高龄的母亲推倒在地,答辩人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答辩人也受伤,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夫妻作了治安处罚。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部分不当、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无法律依据。1、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请法庭核实;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所需护理产生护理��际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计算标准与法不符;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错误;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该事件中都有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之夫王国兴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其他参与打架的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和邻居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在修建自家的道路时,用水泥将公共通道上的排水沟沟面(原系明沟)封闭。同日下午18时许,原告夫妇回家后得知排水沟被堵,便请来村警查看处理,村警电话通知被告来处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等了将近两个小时后,原告夫妇及哥嫂当着村警的面,用洋铲将被告盖在公共排水沟上的水泥铲掉,在铲的过程中,被告驱车来到现场,见到自己打的水泥盖板被原告家铲掉,破口大骂,随后与原告之嫂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看到后,前来帮忙,随即原、被告又扭打在一起,原告之夫王国兴看到原告被打,也来帮忙,在双方互殴过程中,经邻居和旁人劝解,打斗停止。后被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事件得已平息。在双方的互殴中,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次日,原告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472.5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脑挫伤,2、左侧枕叶区出��。2015年10月11日,原告伤瘉出院,在住院的17天中,原告共计支付住院费3356.1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同月14日、18日两次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604.6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269元,交通费60元。此后,原、被告所受之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现宝山派出所)对原告违反治安行为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对被告违反治安行为处以500元的行政罚款,对原告之夫违反治安行为处以100元的行政罚款,其余参与打架的人免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相应的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和邻居关系。原、被告等人因公用道路上的排水沟问题理应通过正确渠道协商处理。但是,2015年9月18日,被告未征得相邻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将公共排水沟封闭,可能引起排水不畅,给原告等人的房屋造成潜在危害。原告等人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通过正确渠道协商处理,但原告等人自行将公共排水沟上的水泥铲除,使纠纷升级,导致打架,在互殴中,原、被告都不同程度受伤。在整个事件中,被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过错在后,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是,从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和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即在该事件中,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02元,其中,贵定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433.2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9元,原告之伤是否需要异地医院继续治疗,应有初始就医单位或主治医师的推荐意见,或者转院证明,况且原告已经伤瘉出院,故对原告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60元也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确认,原告伤瘉出院后,虽然医师并未建议休息,但原告属脑部受伤,出院后适当休息是在情理之中,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按7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10月18日止,共计3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这两项分别属于伤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33590元,每天为92.03元,原告误工30天,误工费为2760.90元(92.03元×30天),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共17天,护理费��1564.51元(92.03元×17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主张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以此标准计算,但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受伤后计算到出院时止(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必要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衣服损失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应赔偿费用共计1150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多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衣服损失费共计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11503.61×65%=7477.35);二、驳回原告杨多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