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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石华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禅、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2015行初44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5号原告刘石华,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刘伟贤,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刘玉莲,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朱明婵,住广东省佛冈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灃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该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彭日旺,均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因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诉称,原告是佛冈县石角镇科旺村西潭村民小组或西潭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涉案被征地,土名为“背底山”、“山塘”的土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西潭经济合作社所有。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西潭村民小组在涉案被征土地范围内,划拨给原告荒山地20亩,鼓励原告一家六口从事果树种植的农业生产经营。同时,佛冈县政府支持村民造林种果,专门为原告颁发了永远归其使用自留山1.5亩的使用权证。此后,原告全家开始从事造林种果,2004年原告种植沙糖桔950棵、杨梅802棵、特大竹笋6棵,2010年初种桉树2000棵,果树已经挂果4年,每年收益50万元。2010年11月25日佛冈县政府将原告涉案土地及生产经营的林木果树大肆破坏,严重侵犯原告物权及生存权。2014年9月17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通知书认定:佛冈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2015年6月6日,原告对于佛冈县政府违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裁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合计为3325800元,其中青苗赔偿款1449600元,毁果赔偿款57000元,附着物赔偿款19200元,自留山永久使用权赔偿款180万元。但两个多月过去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拒绝履行,同时也没有任何答复。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如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因佛冈县政府征地行为遭受损失,而该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已被省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即可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需向被告提出裁决佛冈县政府赔偿的申请,被告亦无此项裁决职能。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对该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在该通知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佛冈县政府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已确认佛冈县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但在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与佛冈县政府因补偿标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即广东省人民政府裁决,故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在未经补偿标准裁决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出有关判令佛冈县政府予以行政赔偿3325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6月6日,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请求依法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违法征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请求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1、依法纠正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行政行为错误;2、依法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给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造成的损失33258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但没有回复。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申请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称其办公厅收到上述申请后,转给信访局处理。以上事实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请求依法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违法征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邮政特快专递单据、邮件寄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已经对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又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即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申请没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就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应当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但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是佛冈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认为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佛冈县人民政府;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要求赔偿,应当先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出。因此,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即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申请没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2015年6月6日提出的纠正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及佛冈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两项申请,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均无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申请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