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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温宿县实验林场粮油挂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温宿县实验林场粮油挂面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527号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刘善学,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该租赁站员工。被告:温宿县实验林场粮油挂面厂,住所地新疆温宿县。负责人:李刚,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鑫租赁站)与被告温宿县实验林场粮油挂面厂(以下简称粮油挂面厂)建筑设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被告粮油挂面厂的负责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款3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2014年至2016年合计租赁费149208.37元,已付119132元,尚欠30076元。另,被告好有部分租赁的设备器材丢失未归还,折价计5250元,两项共计3532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粮油挂面厂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费。被告因承包阿克苏市就业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故向原告租赁使用建筑设备材料,该项目2014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将租赁的95%建筑材料退还原告,并支付了所有费用。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具税票,被告将原告5%的建筑设备留置。2016年6月23日,双方就开具税票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将其留置5%建筑设备退还给原告,至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租赁物及租金已两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同时述称,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向被告开具税票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租赁物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租赁物的数量及结算的金额,被告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已经付清,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被告对有承租人签字的的结算单认可,对没有承租人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对有被告方签字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设备租赁提货单3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结算后,被告又分三次在原告处租赁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提货单中的设备是原被告协商好,由被告免费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当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因该笔物品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故原告方仅出具了证明而非出具退货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述称,证明中所记载的物品即是被告方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税票而留置的租赁物。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全部租赁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正鑫租赁站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24日后,被告尚欠原告价值5248元的租赁物。被告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故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故对原告的租赁物无需继续租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的打印材料。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商议,对双方的租赁费、税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的通话记录,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吴英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租赁协议的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并且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