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小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龙,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小龙系车牌为闽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当日该摩托车由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小龙对判决结果193828.8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小龙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拒不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融执字第9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杨小龙支付赔偿款,并于2010年4月1日邮寄送达被告人杨小龙。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小龙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沙埔镇牛峰村南厝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沙集用(93)字第10496号的旧房拆除,改建为一栋六层水泥砖混结构楼房。2016年3月29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函告福清市公安局杨小龙等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所涉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龙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小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小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龙系车牌为闽A×××××二轮摩托车车主。2009年6月20日,未成年人杨天云驾驶被告人杨小龙的摩托车后载未成年人陈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杰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杰父母XX华、陈惠玉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小龙对193828.85元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小龙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拒不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融执字第9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杨小龙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4月1日邮寄送达被告人杨小龙。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小龙将其所有坐落于福清市沙埔镇牛峰村南厝5号的旧房拆除,改建为一栋六层水泥砖混结构楼房。2016年3月,被告人杨小龙等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同年3月29日,本院函告福清市公安局,该案所涉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安溪县抓获被告人杨小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土地使用权证,函,房屋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龙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陈安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韵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