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阳泉市泉中北路泉中花园17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诉讼代表人石某,女,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林某,女,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同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商继杰、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石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商继杰、曹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202名投资人共计3854万元,被告人林某身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经手吸收存款共计43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孔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成立山西中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记载为太原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源公司)。2013年9月,孔某某又租赁阳泉市泉中北路泉中花园17号底商成立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日,会议任命被告人林某为山西中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但实际在中鑫源工作),并由孔某某颁发聘书。中鑫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安排公司业务员王某某、石某、岳某某(均已作撤销案件处理)等人,通过散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以月利率1.2%-1.6%为诱饵,向客户介绍北京金宫钰行珠宝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客户向北京金宫钰行珠宝公司投资,由中鑫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间,非法吸收202名投资人存款共计3854万元。截止案发时,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401.3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组织人员开展业务,其经手吸收存款共计433万元,从中获得提成85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投资人贾某某、贾某甲、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损失情况。2、证人石某、刘某某、王某某、霍某某、吕某证实:2013年9月山西中鑫源公司开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司法人孔某某,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总经理是尚春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付总经理为林某。其都是受孔某某指派进行工作的。3、证人李某甲证实:其在公司从事统计工作。根据统计,公司共计吸收存款3854万元,未办理退款为1401.3万元。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取的书证证实:山西中鑫源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对外宣传资料以及业务员提成标准、明细;北京金宫钰公司注册情况。5、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现金、物品被依法扣押并暂由该队保管。6、山西天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非法吸收202名投资人存款共计3854万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1401.3万元。其中,林某经手吸收存款共计433万元,从中获得提成8514元;业务经理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59万元,业务员岳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1万元,业务员石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26万元。7、山西中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任命林某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8、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86年3月6日。9、被告人林某供述称,孔某某在太原成立了山西中金源担保公司,是总公司,后孔某某又在阳泉成立了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运营,法定代表人是孔某某,公司主要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3年11月,孔某某安排其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通过向公众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支付高额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员的提成是每10000元提6元,利率都是由孔某某决定。2014年10月份,中金源公司的客户开始要求退钱,所以就把中鑫源的存款转过去给中金源,到了2014年12月份,中鑫源公司的客户也要求退钱,并要求把老板叫过来,于是其就孔某某叫过来,并办理了辞职手续。中鑫源具体吸收了多少存款,其并不清楚,只知道还有1400万元没退还投资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202名投资人共计3854万元,被告人林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经手吸收存款共计43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孔某某作为公司主管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应对单位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是受孔某某的指挥、授意而参与中鑫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明显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林某量刑时综合全案情况予以体现。被告人林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中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尚未追回的损失1401.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投资人;已追回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按比例退还投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