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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崇某某与被告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某,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201号原告: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城县太和砖瓦厂,住所地,庆城县卅铺镇。负责人:王某某,厂长。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崇某某与被告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8502元,护理费4746.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435.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经李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庆城县太和砖瓦厂打工,担任平板车驾驶员,口头约定按每日90元至120元发放计件工资。同年6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在拉运砖坯等待卸载时去上厕所,走到第四孔窑口时(由南向北),被窦某驾驶的平板车冲撞至墙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李某某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往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诊疗所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血肿;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653元。2015年6月15日其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庆城县太和砖瓦厂已被吊销资质,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1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崇某某因意外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崇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他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庆城县太和砖瓦厂未作答辩。王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属实,但其与庆城县太和砖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该厂工人李成军的妻子,随李成军在该厂暂住。其垫付医疗费是出于同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30日律师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2.证人李某敬、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认为,2014年10月30日律师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崇某某到砖厂打工”、“安排我车间驾驶小平板车拉运砖坯”不属实,调查时其没有如此陈述。三位证人陈述原告在砖厂打工不属实,原告只是偶尔在砖厂帮助其丈夫李成军干活,其并没有雇佣原告。因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与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李某某承包的砖窑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李某某对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病情的诊断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2014年3月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第二烧砖车间,并招聘工人。2014年5月下旬,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军经李某某的亲属介绍,受李某某雇佣,在李某某承包的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第二烧砖车间工作。另查明,1.王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在庆城县卅铺镇投资成立了庆城县太和砖瓦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李某某未取得承包砖窑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三被告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3.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关于焦点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李某某在2014年10月30日律师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存在虚假记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某作为承包人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纰漏,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庆城县太和砖瓦厂应当知道李某某无相应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却将砖窑承包给李某某,应当对李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系企业非法人,王某某作为庆城县太和砖瓦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该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焦点3,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损失项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伤残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87.5元/日)核算;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3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居住农村,即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核算(5736元/年)。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5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37.5元(87.5元×45天),误工费26250元(87.5×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0312.5元,其中由李某某承担42218.8元(60312.5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赔偿崇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42218.7元(含李某某已付的9000元),庆城县太和砖瓦厂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王某某对李某某、庆城县太和砖瓦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人民陪审员  樊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