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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陈克信,何爱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特18号申请人: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表人:梁玉春,该行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凤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克信,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何爱儿,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申请人陈克信妻子。申请人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克信、何爱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准予拍卖、变卖陈克信、何爱儿所有的位于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商贸市场1号楼203室、205室、206室、207室的四套抵押房产,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80195.86元(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利息23395.86元及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6800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为月利率13.05‰)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克信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克信、何爱儿将自有的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商贸市场1号楼203室、205室、206室、207室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总金额65万元。在循环周期内,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克信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还款金额650000元,借款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何爱儿对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克信、何爱儿借款之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陈克信、何爱儿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克信签订合同编号HT659《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DB18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克信、何爱儿将自有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商贸市场1号楼203室、205室、206室、207室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总金额65万元。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25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石材;第九条约定“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同时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在循环周期内的2015年10月27日,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克信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还款金额650000元,借款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同时《最高额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由何爱儿对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7日,霞浦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陈克信发放了650000元贷款。陈克信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共结欠贷款本金650000元,结欠贷款利息23395.86元。经多次催收,陈克信、何爱儿未偿还借款。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6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按约及时向陈克信支付了650000元,陈克信、何爱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请求对陈克信、何爱儿的抵押房产依法进行变价,优先偿还结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和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止为23395.86元,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陈克信、何爱儿所有的位于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商贸市场1号楼203室205室206室207室的四套抵押房产,霞浦刺桐红村镇有银行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80195.8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13.05‰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534元,由陈克信、何爱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