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辩护人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旺及其辩护人范纪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旺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小区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单独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旺供认其容留姜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但否认单独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认定为2次,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容留姜某吸毒10次的供述没有具体的时间,而证人姜某的证言也未能证实具体的犯罪时间和次数,故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旺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真爱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单独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旺供述笔录、证人宋某、姜某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单独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旺曾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地供称单独容留姜某吸毒10次,并在公诉机关亦作出同样的供述,与证人姜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现其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旺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旺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