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柳巍与廖凯如、廖冠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巍,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685号原告柳巍。委托代理人柳毅。被告廖凯如。被告廖冠壁。被告黄锦瑞。原告柳巍诉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2.5%计算;若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廖冠壁、黄锦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黄锦瑞的账户(账号:62×××19),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凯如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廖冠壁、黄锦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250元(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柳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柳巍的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廖凯如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廖冠壁、黄锦瑞作担保;3、广西农业银行卡转账交易单,证明原告将款项13万转入黄锦瑞账户(账号:62×××19),履行了借款义务;4、廖凯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凯如的身份信息;5、廖冠壁的身份证,廖冠壁、黄锦瑞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家庭情况。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廖凯如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柳巍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2.5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如不足额归还时,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款项汇入黄锦瑞的账户(账号:62×××19)。廖凯如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廖冠壁、黄锦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廖冠壁、黄锦瑞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130000元转入黄锦瑞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廖凯如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每个月支付利息3250元直至2015年9月12日。自2015年9月13日起,廖凯如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柳巍与被告廖凯如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130000元借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廖凯如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廖凯如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凯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据》约定,利息按2.5计算,因该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被告廖凯如每个月支付利息3250元直至2015年9月12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250元÷130000元×100%=2.5%计付,故年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借据》约定,被告廖冠壁、黄锦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原告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廖冠壁、黄锦瑞对廖凯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凯如偿还原告柳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廖冠壁、黄锦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凯如、廖冠壁、黄锦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菊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祥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