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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清白与陈伟纲、蔡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白,陈伟纲,蔡微微,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清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纲。被告:蔡微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伟,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伟,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白与被告陈伟纲、蔡微微、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珍珍,被告蔡微微、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52.0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最终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蔡微微对被告陈伟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陈伟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纲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陈伟纲应按约还本付息,且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蔡微微应为陈伟纲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华公司分别为被告陈伟纲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后,原告按约将相应的出借金额汇入被告陈伟纲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汇款金额为4300万元),陈伟纲收到上述4300万元后均向原告出了借据。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纲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后,被告陈伟纲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本息的确认函,并承诺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但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陈伟纲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伟纲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52.03万元。被告陈伟纲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微微拒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嘉华公司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蔡微微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款项没有发放给陈伟纲,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嘉华公司辩称,对2011年12月13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嘉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异议,其余的款项因没有划款通知书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放,嘉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伟纲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是打印件,但与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单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王清白与陈伟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伟纲向王清白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同日,嘉华公司与王清白签订《保证合同》,由嘉华公司为陈伟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王清白向陈伟纲委托的收款人陈金印账户银行转账500万元。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500万元借款。2012年4月25日,王清白与陈伟纲、嘉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清白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向陈伟纲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借款利率为月息2%,陈伟纲可在被授信的最高额度有效期内,分期分批向王清白申请借款,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每笔借款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据或确认函。嘉华公司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和最高授信额度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王清白向陈金印银行账户转款650万元,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6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5月18日,王清白向陈金印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委托康清燕向陈金印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6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6月19日,王清白向陈金印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王清白委托武汉闽泉鸿基石业有限公司向泉州南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款499.95万元。2012年7月9日、7月10日,王清白向陈金印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200万元,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6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月1日,陈伟纲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上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2013年9月10日,王清白与陈伟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伟纲向王清白借款9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日,嘉华公司与王清白签订《保证合同》,为陈伟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王清白向陈伟纲银行转账400万元,次日转账500万元。2013年9月11日,陈伟纲向王清白出具借据表明已收到9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31日,陈伟纲与王清白就上述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1月底,陈伟纲尚未付清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52.0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952.03万元)。王清白认可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陈伟纲共计还款25061282元,其中,2012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7月1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7月23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陈伟纲未再向王清白支付。另查明,蔡微微与陈伟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清白与被告陈伟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清白、陈伟纲、嘉华公司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清白依约向陈伟纲发放借款4300万元,但王清白仅偿还部分款项,嘉华公司亦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王清白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陈伟纲偿还借款本息。除去王清白已认可的作为本金偿还的部分,陈伟纲的欠款金额按照先付息付超部分予以扣本的原则计算,截至2015年2月28日,陈伟纲尚欠王清白借款本金26894027.51元及利息7799267.98元,因2015年3月1日之后,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蔡微微与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蔡微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陈伟纲的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蔡微微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嘉华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伟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蔡微微、嘉华公司除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外无划款通知书,故其余款项没有实际发放的抗辩理由,因陈伟纲向王清白的第一笔500万借款,要求王清白将款项划付至陈金印账户,其余借款虽无划款通知书,但是王清白仍将款项划付至陈金印账户,陈伟纲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相反以借据的形式向王清白确认收到了借款,之后还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因此蔡微微、嘉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纲、蔡微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94027.5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7799267.98元,2015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89402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对陈伟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清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伟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伟纲、蔡微微、嘉华建材(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青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