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孙军谦、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孙军谦,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93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谦,男,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李方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孙军谦、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蕊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9.62元、护理费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155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军谦驾驶陕AJ87**号小型客车,在西固区合水路六中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春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兰州石化总医院救治,住院21天,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2016年6月14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经查,陕AJ87**号小型客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被告孙军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军谦驾驶其所有的陕AJ87**号小型客车,在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六中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春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在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959.62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谦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英无责任”。经原告委托,2016年8月3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2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春英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各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7959.6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答辩及原告王春英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军谦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孙军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孙军谦予以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被告孙军谦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之损失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军谦赔偿。由于原告王春英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7959.6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上述各项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对双方存在分歧的残疾赔偿金作如下分析、认定:依据2016年8月3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2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认定,原告王春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春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王春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春英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春英生于1941年5月16日,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由此原告王春英在本案中形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以2016年度公布的为准)×5年×10%=11883元。本院认定的原告王春英受偿的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4502.6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因此,原告王春英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孙军谦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王春英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军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7959.6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502.62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5元由被告孙军谦承担。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