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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新虎与王鹏吉、徐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虎,王鹏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15号原告杨新虎()。委托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吉(被告徐永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虎与被告王鹏吉、徐永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奎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吉、徐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虎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王鹏吉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永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88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6624元,车损47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王鹏吉、徐永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王鹏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永东的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杨新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杨新虎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鹏吉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永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新虎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721.88元。2016年7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新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作出评估意见,原告的无牌摩托车车损为47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吉为原告垫付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另查明,原告称自己是青岛宏泰花纸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只提交了四个月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意见,清障费单据,青岛宏泰花纸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鹏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的责任。而被告王鹏吉驾驶被告徐永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杨新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杨新虎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杨新虎没有提交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1.88元,清障费30元,车损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计算有误,应为14671.65元(139.73元×105天);主张的护理费6624元计算有误,应为6287.85元(139.73元×45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181.38元(2721.88元+30元+470元+14671.65元+628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721.8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095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王鹏吉、徐永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王鹏吉的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虎经济损失2418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新虎返还给被告王鹏吉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新虎对被告王鹏吉、徐永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93元,由原告杨新虎负担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奎 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