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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职工,住清丰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门岗台阶处捡到尚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邮政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日11时30分许从濮阳市马某的鑫玉烟酒店内POS机上盗刷现金18500元。同年10月25日、11月2日李某某分两次将赃款18500元退还给门岗门卫孔某。现赃款已退还尚某。同年11月4日10时许,李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审理期间尚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孔某、张某、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代金控POS机刷卡小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尚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衡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