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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165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之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现诉至法院。被告邹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2013年9月19日,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本人愿以泾阳县吉元工业区吉元家属楼东楼中单元五楼东户住房抵押此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1月,之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