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1026号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455799-5。法定代表人:滕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区东方西路88号南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056677037D法定代表人:胡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黎梦,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买卖经销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履带式联合水稻收割机、高速插秧机和配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41976.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197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且口头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常州隆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