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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91号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自此,双方未和好。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本质矛盾,双方之间偶发的矛盾均因原告引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需要彼此磨合,更需要相互的信任与理解,现原、被告并无本质矛盾。今后生活中,原告多念及家庭,放弃离婚之念,再次给予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被告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与原告协商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