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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永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永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沿环城路往漳浦县沙西镇高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路“文其冻厂”门口时,与郑某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黄永义倒地受伤。被告人黄永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永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5.5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永义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经漳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永义与郑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郑某对被告人黄永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永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永义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黄永义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保险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郑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永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永义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