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与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喜、刘振冬、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喜,刘振冬,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01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8358454-7。负责人:张甲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孟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74765037-8。法定代表人:刘振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振喜,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刘振冬,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881705-0。法定代表人:栾盛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刘振冬、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刘振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偿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和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万元;2、被告刘振喜、刘振冬、中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常香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5.67196%,逾期罚息在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与罚息遇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常香油脂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振喜、刘振冬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常香油脂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刘振喜、刘振冬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刘振冬辩称,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准,目前公司经营形势不是很好,造成了逾期违约;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适当考虑减少一部分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编号为42068201-2015年(河口)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编号为42068201-2015年河口(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银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刘振冬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常香欠本金利息统计表》,能够证明被告常香油脂公司拖欠本金、利息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发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常香油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068201-2015年(河口)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向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间年利率5.67196%,逾期利率为7.3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和刘振喜、刘振冬分别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并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代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因被告常香油脂公司未支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权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之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故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应偿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并偿还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也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和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常香油脂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刘振喜、刘振冬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刘振喜、刘振冬为被告常香油脂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刘振喜、刘振冬对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主张被告刘振喜、刘振冬对被告常香油脂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刘振喜、刘振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常香油脂公司进行追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利息4852.15元)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振喜、刘振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振喜、刘振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琼人民陪审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