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侠诉被告李国民、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侠,李国民,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539号原告:王建侠,女,1958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国民,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新,村主任。原告王建侠诉被告李国民、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民,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侠诉称:2015年被告李国民承包北宫杖子村南宫杖子路段路面改造工程,该工程系专项投资,由原村委会主任杨士国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国民施工,李国民雇用我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共欠我工资4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不付。因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我工资款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民未答辩。被告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国民签订“施工合同”,将一事一议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国民。被告李国民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李国民为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者出具“修路工程人员工资发放表”,其中拖欠原告劳务费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另查,被告李国民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修路工程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国民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国民,且未向被告李国民支付工程款,被告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侠劳务费400元;二、被告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李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王建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国民、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