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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元贵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贵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和刘唐胜刘某甲(已判刑)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刘远某(已判刑)等人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一夜宵摊处发现刘某2在吃夜宵,刘远某等人便持刀将刘某2砍伤(重伤,八级残疾),后刘元贵刘某某和刘唐胜刘某甲搭乘刘远某等人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元贵刘某某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刘元贵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辩解称事前没有商量过要报复,其只是搭乘刘远某他们离开,不知道他们去砍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与刘远某、刘唐胜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认为刘陶广刘某乙建房影响了其村的风水,伺机报复刘陶广刘某乙所在村的村民。2014年2月5日23时许,刘元贵刘某某与刘唐胜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刘远某等人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一夜宵摊处发现被害人刘某2在吃夜宵,刘远某等人便持刀上前将刘某2砍伤,后由刘元贵刘某某和刘唐胜刘某甲搭乘刘远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2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6日9时10分,刘某1报案称同月5日23时10分,其弟刘某2在博白县凤山镇一夜宵摊吃夜宵时被人砍伤。2、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证明刘某2因左桡骨远端劈裂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14年2月6日至15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远某因本案已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23时20分,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店电影城被公安民警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15日。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刘唐胜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2月5日晚上,其叫本村的刘远某、刘元贵刘某某、刘唐庆刘某丙、刘唐顺刘某丁五人出凤山街唱歌,因和刘陶广刘某乙队的人有矛盾,担心对方报复,大家就商量好要带刀具出去以防身,刘远某便带了2把刀。当晚23时许,其五人出到凤山街加美网吧牛腩摊附近发现刘某2在吃夜宵,有人提出说做他(意思是砍他)。刘远某、刘唐顺刘某丁持刀过去,刘唐庆刘某丙也跟去,其和刘元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接应。砍伤刘某2后,其搭刘唐庆刘某丙,刘元贵刘某某搭刘唐顺刘某丁、刘远某逃跑。2、同案犯刘远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5日晚,其和刘唐胜刘某甲、刘元贵刘某某、刘唐庆刘某丙、刘唐顺刘某丁五人出凤山街玩,因怕刘陶广刘某乙队的人报复,其就用一个布袋装好双刀随身带。当晚23时许,其五人到凤山街一夜宵摊吃夜宵,发现刘某2在吃夜宵,其和刘唐顺刘某丁持刀分别从左右两侧上去,其靠近刘某2即持刀朝刘某2的左肩膀砍去,刘某2发现后用左手挡刀,砍中了刘某2的左手腕,刘某2被砍后逃跑,其和刘唐顺刘某丁、刘唐庆刘某丙继续追赶,但追不上。后来刘唐胜刘某甲、刘元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其三人逃离现场。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晚上,其和刘某2等人在博白县凤山街一粉摊吃夜宵,有三个人冲上来,其中一男子持刀砍伤了刘某2的左手。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晚上,刘某2等人在其米粉摊吃夜宵,有三个人冲上来,其中一男子持刀砍伤了刘某2的左手,刘某2逃跑后,那几个人追去想继续打刘某2。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2在凤山街吃夜宵时被人砍伤左手臂后在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明2014年2月5日23时许,其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一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刘远某和“羊宝七”(姓名、住址不详)从其身后过来砍其,其用手挡刘远某的刀,手被砍伤,其逃跑后刘远某等人追上来,继续追打其。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5日晚上,其和刘远某、刘唐胜刘某甲、刘唐顺刘某丁、刘唐庆刘某丙出凤山街唱歌。23时许,其骑摩托车搭刘远某,刘唐胜刘某甲搭刘唐顺刘某丁、刘唐庆刘某丙到凤山街大转盘附近一个牛腩粉夜宵摊吃夜宵,准备到时刘远某跳下车走向夜宵摊,其在附近找地方停车去小便,前后不到2分钟,刘远某、刘唐顺刘某丁他们就跑回来叫其开车走人,其见他们很急的样子就马上接应刘远某离开现场。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2被人砍伤后,造成左桡骨远端劈裂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五指不能对指及握物,功能丧失累计达50%,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中心位于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加美网吧楼下的夜宵摊。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一组1-10编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给刘唐胜刘某甲、刘远某辨认,刘唐胜刘某甲、刘远某均辨认出刘元贵刘某某便是2014年2月5日晚,砍伤刘某2后负责接应他们逃跑的人。针对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同案犯刘远某、刘唐胜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当晚,因和刘陶广刘某乙方有矛盾怕报复,出凤山街前便和刘元贵刘某某等人商量要带刀具以防身,刘远某带了2把刀。当在夜宵摊附近发现刘某2在吃夜宵时,由刘远某等人持刀上前将刘某2砍伤,刘唐胜刘某甲和刘元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接应,防止打不过刘某2方便逃跑。砍伤刘某2后亦系由刘唐胜刘某甲和刘元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刘远某等人逃跑。刘唐胜刘某甲与刘远某均辨认出砍刘某2时刘元贵刘某某是负责接应的人。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刘远某等人走向夜宵摊,2分钟左右,他们回来系其接应刘远某等人逃跑。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周某、覃某、刘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被害人刘某2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发前刘元贵刘某某等人是有过商量准备的,作案时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称事前没有商量过要报复,其只是搭乘刘远某他们离开,不知道他们去砍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刘元贵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元贵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刘元贵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贵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