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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与叶献月、郑成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叶献月,郑成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07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258494-2。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叶献月,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成章,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叶献月、郑成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献月、郑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诉称:被告叶献月因购买翼虎轿车而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机动车分期贷款,签订编号为20150169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11.8320万元整,分期手续费为11074.75元,借款期限36个月。建行与被告约定用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与二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叶献月逾期还款,由原告代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叶献月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郑成章自愿为被告叶献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献月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建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建行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里强行划扣人民币123873.76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叶献月因逾期在银行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叶献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成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献月一次性偿还垫付款123873.7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追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成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被告郑成章为被告叶献月反担保的事实;5、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献月、郑成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叶献月、郑成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叶献月与银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叶献月、郑成章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叶献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里强行划扣123873.76元整,原告有权向被告叶献月行使追偿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郑成章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叶献月、郑成章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被告郑成章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献月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献月、郑成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献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分公司垫付款123873.7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成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献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被告叶献月负担,被告郑成章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