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诉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荣环,王旋,王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银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乐雅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萍,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人社局)。住所地:白银市广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统笔。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荣环。第三人王旋。第三人王德成。委托代理人陈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因诉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被上诉人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苏统笔、吴玉军及第三人刘荣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旋、王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钢系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2014年3月10日,颐达公司指派王钢、王涛、周勤三人到白银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带领学员熟悉场地准备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颐达公司和往常一样没有向王钢等人告知就近住宿并统一安排住宿。当晚20时许,王钢、王涛按照惯例决定驾驶教练车返回平川,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599㏎+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南机动车道上的重型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钢死亡、王涛受伤。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认定,王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钢妻子刘荣环于2014年7月31日向白银市人社局提出工伤(工亡)认定申请,白银市人社局认为,王钢未按照颐达公司就近住宿的要求,而是与王涛开车返回平川欲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钢死亡,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王钢有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白银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钢为工伤。刘荣环不服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2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王钢系因公外出,虽然王钢的死亡是由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致,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不影响对王钢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非王钢存在自杀或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白银市人社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钢为工伤。白银市人社局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钢为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规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处后,颐达公司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9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钢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钢为工伤(工亡)。颐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王钢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王钢被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判令白银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白银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并依法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10日,颐达公司教练员王钢等人受公司指派,带领学员前往白银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熟悉场地。当晚,在颐达公司没有统一安排住宿的情况下,按照惯例与另一名教练员驾驶教练车返回平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王钢妻子刘荣环的申请,2015年7月14日,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钢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钢为工伤(工亡)。白银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工亡)认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王钢在返回平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则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中并无区分职工在受到伤害过程中的因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亡)的情形。因此,白银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王钢为工伤(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颐达公司提出王钢不按照单位要求在考试场附近住宿,私自驾车返回平川区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属于上下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依照保险条例因公外出受伤害并不必然认定为工伤,王钢因个人原因私自返回家中,不属于履行工作内容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银颐达驾驶员培训陪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颐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王钢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做出王钢属于工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钢在事发时是“因公外出”并不意味着王钢必然构成工伤(工亡)。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适用该条第(五)种情形构成工伤的,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王钢虽然符合第一个“因公外出”要件,但是是否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方并没有在重新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进行调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中王钢前往白银市考试中心的任务是带学员熟练场地并组织学员参加第二天的考试活动,王钢是因公外出期间,其工作任务应当是考试结束返回平川后才能结束,但是王钢在工作中途违反教练场使用规定,擅自离岗返回平川,从事已经是与此次因公外出工作无关的活动,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王钢属于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行初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做出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钢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荣环、王旋、王德成述称,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王钢工伤(工亡)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颐达公司指派王钢、王涛、周勤三人到白银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该考试中心位于白银区)带领学员熟悉场地准备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当晚上诉人颐达公司并未告知王钢等人在附近住宿,王钢等人驾驶教练车在返回平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王钢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白银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5(220)号白银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颐达公司提出王钢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统一对教练员王钢等人安排住宿,故受害人王钢工作完成后当晚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颐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