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吉伟与陈展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伟,陈展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81民初2926号原告:李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展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伟与被告陈展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李吉伟诉称,2014年10月21日,由于原告失误,误从原告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0)分两笔转账划入了人民币共10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追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展添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住址虽为桂平市××村××号,但其自2012年12月起在南宁市××区自谋职业,并居住在南宁市××至今,2015年3月3日起至现在广西南宁天之恒投资有限公司就业,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秀区××号,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离开原住所地在南宁市××秀区务工并居住至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南宁市××秀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原告应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展添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梓卫appoint 来源: